声驰首页 > 声驰动态 > 声驰观点
现阶段,不动产已成为夫妻的重要财产。而房价过高,子女购房时财力有限,往往需要父母的帮忙出资以支付房款。为了子女能够安居乐业,很多父母也是倾其大半生积蓄。而购买房屋的价值少则数十万元,多则上千万元,涉及利益巨大,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以及归属关涉各方切身利益,往往成为社会热点。那么,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如果是赠与,是对子女一方赠与,还是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父母的出资款是否属于子女夫妻共同财产?这些问题引发了一系列法律纠纷。 一、子女登记结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性质 2020年12月29日,最高院发布了民法典婚姻编的司法解释一(2021.1.1实施),其中,关于“子女登记结婚前,父母出资购房,视为对自己子女单方的赠与”这一点的规定和之前《婚姻法》司法解释是一致的。 但是,对于子女登记结婚后,父母出资如何认定则修改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与原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除非父母明确表示只赠与给一方”。司法解释三规定,“如果产权只登记在其子女名下,视为对自己子女的单方赠与。”有着明显的差别。也就是说,该司法解释实施后,子女婚后买房,父母出资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无论是全额出资还是部分出资,无论是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都不再推定是“赠与”或者“借款”。主张是“赠与”或“借款”都要有证明达成了相应合意的明确证据,例如赠与应有赠与协议,借款应有借据或借款协议,如果是口头合意,也要用微信聊天记录等口头承诺。仅有款项转移的凭证,并不能认定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 在有证据支持认定为赠与的前提下,还要看赠与的双方对于赠与一方还是双方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如果房屋产权是登记在双方的名下,是视为是对双方的赠与;如果登记在一方名下,就视为是对一方的赠予。 二、子女婚前父母出资购房的性质 子女婚前,父母为筹备恋爱双方结婚而由一方父母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协助购房的情况也非常常见。随着恋爱双方婚姻状况的变化,产生不同情况下,对于出资性质的认定及房屋或原出资的处理也存在差别。 1.子女婚前全款出资购房 父母为子女婚前全款出资购房,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属于对子女一人的赠与,属于子女自己的个人婚前财产。婚后房屋发生增值,也作为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 子女婚前,父母出资首付款购房 父母首付款出资,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其余部分的贷款婚后由婚姻双方自行偿还的。离婚时,该房屋仍将分配给登记一方所有,而对于婚姻期间偿还的贷款部分则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相应房屋的增值部分也将进行分割。 父母首付款出资,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而贷款由父母按月存入子女一方名下进行还款的。实际上房屋的全部出资都是父母来支付的,这种情况下,应参照上述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认定规则,认定为父母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而由子女一方所有。但就父母出资还贷,父母应提供相应的支付证据,并证明支付给子女的相应款项与还款款项具有同一性。 3.子女婚前出资,最终未能登记结婚的 子女结婚之前,一方父母全款出资,但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是恋爱男女两人的名字,则应当认定为是对恋爱男女两人的赠与,如果双方因原因没能登记结婚,则可以对该房地产进行分割,非出资的一方,可以获得不超过30%的份额。 子女结婚之前,一方父母或双方出资但登记在对方名下时,房屋的物权归属于登记一方。在恋爱双方未能结婚的情况下,物权并不受到影响仍应以登记为准,非登记一方无权对房屋的物权提出主张。但是父母出资赠与的基础为子女双方即将产生的婚姻关系,一旦赠与的基础丧失,那么登记一方获得了不当得利,非登记一方的出资父母可以要求返还。但对房屋增值部分,则应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分割。 在目前社会及经济形势下,中国的传统思想以及父母对子女的关爱之心在财富尤其是房产上表现的淋漓尽致。双方父母倾尽所有帮助子女安居乐业,父母在为子女出资购房时一定要了解法律的相关规定,表达自己的当时的真实想法并保存证据。子女在离婚时也一定要考虑到父母出资购置的房屋在离婚时的分割,充分考虑父母的经济状况,避免离婚后出现种种关于房产的复杂纠纷。
2021-08-25【高登公司诉泗阳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案(2017)最高法行申8467号】 【裁判理由】关于高登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普通债权人一般情况下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但除外情况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对相关债权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本案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收回,《协议书》签订当时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是多少,协议约定的对价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同时行使该处分行为后是否使得舍得公司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高登公司的债权,清偿资力减少而危害债权实现,属于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的范围。在起诉审查阶段,难以准确判断。泗阳县国土局在签订该协议、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考虑到该行为对包括舍得公司在内的所有债权人利益的影响。高登公司作为债权人之一,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具备原告资格。 【十堰中达公司与十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2019)最高法行再24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具有基于其债权针对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上述规定中关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属于有限地承认债权人原告资格的例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据此,在债权人已经依循法定方式对债务人相关财产权施以限制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时应当预见到该行为可能对债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此时行政机关应当对债权人的利益予以保护,并对是否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慎重考虑。在行政机关未予以保护或考虑的情况下作出了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时,债权人有权对该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上述规定虽然与本案情形稍有不同,即上述规定针对的是债权人对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提起诉讼,本案属于债权人对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提起诉讼,但是,转移登记与初始登记均属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情形,且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在职权依据、适用法律等方面均无本质区别,故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可以适用于本案。本案中,十堰中达公司以十堰市房管局违法给十堰特铁厂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侵犯其对十堰特铁厂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然而,根据十堰中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本案并不存在前述规定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相应情形,此时如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考虑对债权实现的影响既无法律法规依据,亦不符合一般登记规则。 【屈某诉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案(2018)渝01行终435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北碚区国土局颁发给厚海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所涉采矿权,原登记在富皇公司名下,黄某以后岩公司的名义与富皇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将该采矿权转让给后岩公司,并经北碚区国土局批复同意,但后岩公司因故未能成立,未办理采矿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及采矿许可证。屈某债权实现的利益与本案所涉采矿权,通过查封行为产生特定联系,继而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建立关联。债权是一种相对权,通常而言不属行政机关规范保护的权益,但在特定情形下,因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或某一法律事实的发生,则可能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对此予以考虑和保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屈某申请对案涉采矿权予以查封,北碚区国土局在查封期间不应办理转让等权属变更登记。北碚区国土局将该采矿权登记在厚海公司名下,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厚海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与黄某显然不属同一主体,该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屈某的合法权益,北碚区国土局在作出该行政行为时,理应对此进行考虑和保护。因此,屈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2021-08-23实务现状: 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及自媒体兴起使得法律知识在劳动者间的普及,劳动者也普遍开始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但是目前许多单位尤其是创业单位法律意识还未觉醒,因此导致了劳动仲裁案件量近年来逐步上升。不但给企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也增加了劳动者及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负担。因此笔者特意就劳动仲裁中常见的一些相关问题的法律规定作出总结,方便单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规范自身行为。也可以让劳动者了解如何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权益。 一、劳动合同方面的相关问题 (一) 单位不签劳动合同或者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有可能需要支付员工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 【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此处需注意,有很多单位通过反复签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方式进行用工。但是笔者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合以上第八十二条,此种情况员工是可以向单位主张双倍工资的。就此产生的用工风险单位需要谨慎处理。 (二)合同试用期的期限、待遇规定及解除试用期合同的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试用期工资】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二、社保问题及单位不按法律规定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后果 (一)单位未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员工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单位不给员工上社会保险,如果发生工伤或生病就医等其他情况,员工可以从社保机构主张的权益可以向单位主张。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年度公布涉劳动争议工伤典型案件就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需要赔偿工伤员工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表明了法院明确的态度。 【案情概述】 陶某于2011年2月20日入职某工贸公司,任厨房工,双方签订了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1月15日的劳动合同。该工贸公司未为陶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1年8月17日上午10:00左右,陶某在厨房端菜时摔伤,工贸公司支付了住院费和医疗费,陶某出院后没有去公司上班。经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陶某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陶某的工伤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2013年6月9日,陶某以工贸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工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工贸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0 000元、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6月3日生活费33 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7 500元。【(2014)大民初字第198号】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工贸公司未为陶某缴纳工伤保险费,陶某发生工伤,故某工贸公司应承担陶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陶某的伤情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陶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元。陶某于2014年8月27日以工贸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工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工贸公司应向陶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工贸公司应当支付陶某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6月3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贸公司未给陶某安排工作,应当支付陶某上述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最终,法院判决工贸公司支付陶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基本生活费、劳动能力鉴定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赔偿共计20余万。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单位未为员工缴纳社保期间员工如果突发重病支付巨额医疗费用或者员工失业等情况出现,员工有权向单位主张可以向社保局主张的相关费用。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社保属于强制的,员工无权放弃。单位也不能因员工主动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而不给员工缴纳。否则单位任然要承担以上法律风险。据笔者所知北京许多保安公司之前是不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但是近两年已经意识到了法律风险,开始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了。(ps。笔者认为如果员工同时任职多家公司,是可以放弃让部分公司缴纳社保的,但是应当保留相关证据,防止诉累。)
2021-08-23最近小张遇到了一件很让人气愤的事情,他最近新跳槽到一家公司,新的公司工作竞争很激烈,但天有不测风云,一向疼爱小张的爷爷突然脑溢血去世了,小张也顾不上那么多,就想请假回去参加他的葬礼,但遭到了公司的拒绝,无奈之下小张只好请了事假。事后小张越想越生气,自己的爷爷去世都不能请丧假,公司的做法是不是违法了呢,抱着这个想法小张把自己的遭遇发到了网上,结果很多网友也说自己也遇到了类似的情况,比如“公婆(或岳父母)过世了,有丧假吗?”、“外公或者外婆去世了,可以请丧假吗?”。那么职工的爷爷奶奶去世了向公司请丧假,那么公司是不是必须要批准呢?有的公司直接拒绝说爷爷奶奶去世了不可以请丧假,说只有父母才是直系亲属,只有直属亲属去世才可以请丧假,这个说法正确吗?国家有哪些关于丧假的规定呢? 一、有哪些亲属去世可以请丧假呢? 目前国家还没有对非国营企业职工休婚丧假作出具体规定。员工休丧假的具体操作可参考1980年原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发布([80]劳总薪字29号)的《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之法律规定: 1、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 2、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3、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 根据规定中所说,只有员工的父母、配偶或子女去世的,才可以享受丧假。 法律没有规定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去世可以请丧假,是否能请丧假由各企业自主认定。但是由于我国历史形成的风俗,祖辈的丧礼,孙辈一般也在必须列席的范围内,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不少企业也将祖辈去世列入职工可享受的丧假范围,具体由各企业自主认定。 除了父母、配偶、子女之外的亲人过世的,公司不批丧假,按事假处理不算违法,就是让人觉得少了些人情味。 当然,除去国家规定层面外,如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丧假有规定的,不论是亲属的适用范围,还是假期天数,均高于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就可以按照规章制度执行。 二、父母包括女职工的公婆和男职工的岳父母吗? 对于这个问题,有的地区有地方性规定,比如《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丧假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女职工的公婆死亡时和男职工的岳父母死亡时,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丧假。 《江苏省劳动局、江苏省人事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可给予请丧假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需要职工料理丧事的,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可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丧假。丧事在外地料理的,可根据路程的远近,另给予路程假。在批准的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往返途中的车船费等,由职工自理。 对于没有地方性规定的情况下,我们需要先确定“直系亲属”指的是哪些人?一般指彼此之间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己身所从出和从己身所出的两部分血亲。己身所从出的血亲,即是生育己身的各代血亲,如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从己身所出的血亲,即是己身生育的后代,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因此该规定中的“父母”指的是与自己有血缘关系的父母,配偶的父母作为姻亲,并不包括在直系亲属范畴之内。 三、职工丧假期间是否需要支付工资?该如何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北京市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 所以,职工休丧假期间,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工资,而且是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 四、请丧假需要履行什么手续?必须要提供亲属的死亡证明吗? 丧假的请假手续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准。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员工提交亲属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的,原则上员工应当按照公司的要求办理。 有时候员工也会遇到无法获得亲属死亡证明的情况,用人单位以员工未提交请假手续不批假的,也没有过错,只是我们建议用人单位遇到这种情况时,处理上可以灵活变通,人性化一些。 五、丧假包括公休日或法定节假日吗? 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丧假是包括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在内。如果丧假假期与以上假日重合的,不再另行给予丧假。
2021-08-10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起草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交易的核心行为之一,股权转让双方一旦处于争议之中时,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就会成为双方争论以及法院主动审查的焦点之一。 规则一:缺乏转让对价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需全面考虑案件背景 区别于赠与行为,股权转让交易属于双务有偿合同,交易应包括对价,即股权转让款及其支付。然而,实践中一些股权转让协议常常缺乏交易对价,具体涉及两种情况:一是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有书面条款约定股权转让款及其支付事宜,二是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对价为零。 1. 未约定股权转让款及其支付事宜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等规定,合同成立应当至少包括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等,对于前述事项以外的其他内容,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进一步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因此,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对价约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成立,对于合同约定不明的部分,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一定的规则予以明确。然而,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双务有偿合同,交易对价是双务有偿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此条款,合同无法履行,也就无法成立。合同生效与否、有无效力,皆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没有成立的合同必然是没有效力的,也自始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2.约定股权转让对价为零的股权转让协议 股权转让协议中有股权转让对价的条款,但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约定为零。对于该等零对价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属于赠与合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司法判例。但认定此类合同效力的核心是该协议是否实质上属于赠与协议,而该赠与协议是否能够撤销。 实践中,零对价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多见,而象征性对价的股权转让协议比较多出现。对于一般的商业交易,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交易对价,包括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股权转让款及其支付条件。在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和可撤销情形的前提下,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即使约定超低价、无偿的股权转让,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但是,不论是零对价还是象征性对价的股权转让行为都存在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可能,这虽然不会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着实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目的的实现。 规则二:以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股权转让合同需承担证明责任 涉及欺诈、重大误解的股权转让合同,其合同效力的判定关键在于“举证”。基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但是提出请求方需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提出请求方仅能证明自身履行合同的困境,但无法证明签订合同时受到了欺诈、产生了重大误解。对于欺诈、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原因往往都是隐性的,举证中,要确凿的证实签订合同事表述的情况和实际情况存在不符,而不是仅证明存在该种可能即可。 规则三:仅有股权对价转让无法证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民事主体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成立的前提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部分股权转让并无书面股权转让合同,仅凭口头约定,直接进行对价转让。股权转让合同通常要于进行股权登记变更时于工商部门进行备案,备案的合同应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但部分无股权转让合同的股权转让,备案合同由他人代签。据此,如果因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发生纠纷,不能够仅凭对价转让成立就判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 规则四:涉及虚假并不必然导致对应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股东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只要被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非经合法的除权程序,即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因此对股权的处分为有权处分。股权的受让人一般也没有渠道、没有义务获悉股权的真实出资情况。因此,只要《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损害国家利益及他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股权转让协议就应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至于其他股东或权利人提出原股权持有人为虚假出资,则应另行向原股东主张补足出资的权利。 规则五:无权处分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也可能成为有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无权处分并非意味着当然无效。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买卖合同即为有效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情形下,物权行为也可生效。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交易行为的基础,缺少股权转让对价、恶意串通、欺诈、伪造签名、虚假出资等倾向都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产生各种各样的不同程度的影响,实践中还因案件背景的不同而对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产生影响。出现此类纠纷时,应全面分析案件,就现有证据从有利的角度考虑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