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秉持“严谨专业、勤勉尽责、诚信尚法”服务宗旨

因量刑建议过重而拒签具结书,不能视为不认罪认罚

发布时间:2022-06-15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已于去年12月颁布实施,其实际执行效果如何尚待时间检验。其中有一句话引起笔者的关注。第十四条规定

  “在从宽幅度上,主动认罪认罚优于被动认罪认罚,早认罪认罚优于晚认罪认罚,彻底认罪认罚优于不彻底认罪认罚,稳定认罪认罚优于不稳定认罪认罚。”

  从字面意思来看,该条规定还是把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贯彻到具体条文中,但实践操作起来争议和难度肯定不小。

  笔者从认罪认罚制度设计之初到现在一直坚持不能将认罪认罚作为独立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原因就在于,理解上述条文的字面意思非常简单,但要刨根问底,其中出现的逻辑悖论和难以自圆之处甚多。

  从检察机关的视角看,是否认罪认罚,判断标准就是签具结书,不签具结书谈何认罪认罚?但怎么理解早晚?彻底不彻底?稳定不稳定?这就存在很大的解释空间。比如说一个案件当事人从侦查阶段开始就明确表示认罪认罚,但一听量刑建议就很难接受了,认为自己一直以来态度很好,量刑建议超出了预期。

  自首、立功、从犯往往有较大的从宽幅度,而有的案件认定自首立功存在争议;而且对于一个案件是否能判缓刑,司法机关的裁量空间也非常大。有的辩护律师会找到若干有争议的自首、立功、从犯情节坚持进一步从轻、减轻处罚的观点,或者也会找到诸多判缓刑的案例希求类案同判,跟当事人一沟通,检察官给出的量刑建议就不见得那么容易接受了。

  在一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中,虽然说会听取当事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但沟通的余地往往很小,如果检察官仍然坚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将作何选择?如果从案发一直认罪认罚态度都很好,最后不接受量刑建议而拒签具结书,是否就属于不认罪认罚了?或者是不彻底、不稳定的认罪认罚,从而就应当加重处罚?

  对于这种情况,有的检察官会给出两份量刑建议,一份认的,一份不认的,很明显在检察官看来,是否认罪认罚的标准就是具结书。但如果被告人认为那份签具结书的量刑建议都重了,但又一直坚持认罪认罚的态度,又当如何?

  如果检察官坚持就轻量刑建议就诉了,那么这种“不彻底认罪认罚”又怎样区别于“彻底认罪认罚”?怎样体现更大的从宽幅度?如果只是因为不签具结书而加重建议,又怎么从当事人实质上良好的认罪认罚态度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中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由此还延伸出两个问题:

  第一,一审更换的辩护人意见说动了当事人怎么办?

  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具结书同意量刑建议,但一审阶段更换辩护律师,后辩护人突然发现本案应还存在自首、从犯等减轻情节,并提供了类案裁判文书认为本案量刑应低于建议,当事人因此反悔认为量刑建议过重,这种情况属于“不稳定、不彻底的认罪认罚”吗?我想,此时公诉人十有八九会当庭向当事人告知撤回具结书的风险,如果当事人执意撤回,公诉人一般都会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高量刑建议。这种做法是否太体现权力的任性了?

  第二,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对提抗诉更谨慎把握?

  关于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如何行使“抗诉权”,《指导意见》规定得很明确,第三十九条规定:

  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裁定,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如果签署了具结书的被告人根据新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公诉人和一审法官应当考虑的自首、立功、从犯等减轻情节而未予考虑,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的,是否符合上述应当抗诉的情形?

  上述问题出现的原因就在于——是否认罪认罚,与希望裁判者认定减轻情节、判处缓刑等之间不存在任何冲冲突,检察机关过度看重量刑建议及具结书的形式意义,是在舍本逐末,没有充分考虑认罪认罚究竟应当注重“签字”这个形式,还是要实质考察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态度。

  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因逻辑上难以自洽而导致的两难困境又一次显现,加重调整量刑建议出现这样陷入难以绕出的逻辑困境,在其他普通的认罪认罚案件中也极有可能频繁出现。

  因此,确有必要对“主动认罪认罚”、“早认罪认罚”、“彻底认罪认罚”、“稳定认罪认罚”作出精准的解释。如果当事人愿意接受处罚,单纯因为不接受量刑建议而拒绝签署具结书的,与彻底、稳定的认罪认罚没有实质性的区别,让其承担不彻底认罪认罚的不利后果,这一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能以此否认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表现。

  应当就量刑问题端上台面进行充分协商沟通。

  刑诉法既然规定人民检察院承担对被告人构罪的举证责任,同理,在双方没有就量刑建议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还应当就自己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说明提出量刑建议的理由,列举曾经办理的类案。而且这种举证责任的承担,就必须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协商阶段,辩护律师在协商过程中,可以提供其他证据,比如相关案例等,证明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合理,或者应当考虑自首、立功等情节而未予考虑。

  量刑时应弱化具结书的形式意义。

  既然从主观恶性上来看,当事人的认罪态度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社会危害性也并没有因此而增加,无论检察机关是否就原先的量刑建议作出加重调整,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也不应当将未签署或者撤回具结书视为不认罪认罚或者不彻底的认罪认罚,从而在原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加重量刑。如此才能弱化具结书这一形式要件,而从实质要件去考虑应当如何量刑。

  检察机关不能滥用抗诉权。

  上述意见第三十九条所提到的“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应理解为完全没有理由、没有依据的上诉,如果提出新的理由,比如查到更低量刑类案、认为应当认定自首、立功等减轻情节的,不能认为是“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不应滥用抗诉权提起抗诉,即使提起抗诉并加重量刑建议了,二审法院也不应当采纳。

  声明:

  本文观点仅是作者本人对相关法律的一般解读,不可视为声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文章内容,请留言沟通授权事宜,转载时请注明来源。如需相关法律咨询或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欢迎与声驰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