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秉持“严谨专业、勤勉尽责、诚信尚法”服务宗旨

抽丝剥茧深挖问题,虽败犹荣促进法制——王某某猥亵儿童案

发布时间:2024-09-09

4岁幼童会撒谎吗?

无意的碰触是否为猥亵?

            一起猥亵儿童案将欢乐蒙上阴霾,误解与真相之间,展开幼儿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检察听证制度和二审开庭难及维权难等问题的深入研究。

 

 案情简介 

            金秋九月,儿童游乐场洋溢着笑声,孩子们循环着从滑梯滑下,在铺满海洋球的设施下嬉戏。晚上纯真可爱的4岁女童在母亲为其例行清洗时,主动告知白天进入滑梯,游乐场工作人员用手触摸其下体。女童父亲再次向孩子核实情况,并于次日到该游乐场核实情况后报警。一审法院认定,工作人员王某某在游乐场滑梯顶部封闭通道内值守,利用工作之便趁机隔着裤子触摸女童下体隐私部位。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听证逮捕王某某,后提起公诉。

 

 案件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在儿童游乐场工作期间,负责儿童看护工作,利用监控盲区,在相对封闭的游乐设施内,故意触摸不满十四周岁幼童隐私部位,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从事与未成年人相关的行业工作五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书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办理 

           案件聚焦性侵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幼儿证言问题以及证据体系的完善程度,是针对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如何采信实践问题的典型案例。办案律师多次与当事人会见,反复阅卷,细致分析案情,深入研究法学理论,查阅大量同类案件司法判例,收集相关证据,做出充分准备:

一、从幼儿证言中寻找疑点和辩点

            1、从案件本身出发,查找大量文献资料:《辩方证人》《儿童性侵的虚假记忆》,证明可能存在记忆植入。有科学研究指出,历史上对儿童证人证言的质量存在相当大的疑虑。[1]

           在《辩方证人》一书中也详细提到了幼儿证人被植入错误记忆的现象:“我们只要对孩子提出暗示性的问题,就可以改变孩子的反应,说不定还能在孩子心中创造出新的记忆。为什么孩子们这么容易受到暗示性问题的影响?这就不容易回答,因为这涉及心理的创造面向。我们只知道小孩子就算根本没看到熊也会说自己看到了。对此我们有两种解释。有可能是孩童原始记忆消退了,况且要让孩童想象自己看到了熊,这并不太难;而稍后熊真的成为记忆的一部分。另一个解释是,孩童并不真的认为自己看到一只熊,她不过是在附和问问题的人,因为她认为自己应该要看到熊的。也就是说,孩子认为只要表示自己看到了熊,就算是答对了。”[2]

            “1913年,一位心理学家在研读过关于孩童易受暗示性问题的众多文献之后,下了个结论:‘首先,孩童所注意的重点与成年人有异……其次,在填补记忆间隙时,孩童对于填补的方式并不挑剔,他们会随便从习惯、自己的想像力和他人所给的暗示中撷取素材。’1926年,一位名为布朗(Brown)的社会科学家作了一项大胆的陈述:‘只倚赖孩童的记忆或逻辑,一点都不安全。’并发表关于暗示性问题的‘黄金律’,孩童比成人更容易受到言语暗示之诱导。往后40年间,科学界与一般大众也一直普遍认为,孩童本来就容易受到言语暗示的影响;孩童之智能尚不足以区分幻梦与实情,而且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法庭里是禁止孩童作证的。即使孩童本身即为刑案的受害人,法律亦明文规定检方不得将该案带上法庭,除非检方能找到其他可使该案成立的成年证人。除非虐待儿童者在成年人面前犯案,并被当场查获,或者当事人认罪,否则孩童的话并不足采信。”[3]

              2、寻找矛盾点:左手还是右手?第一份笔录说“右手”,第二份笔录说“左手”。而且从录像来看其父亲比划右手实施犯罪难度大,已经察觉右手不可能实施犯罪行为,在之后笔录说孩子一开始就说“是戴手表那只手,是左手”,有引诱作证嫌疑。

             “人们在经历过某一事件之后,仍会不时暴露在新的讯息之下。这个新讯息的形式,可能是诱导性的问题,也可能是让证人碰巧听到别的证人对该事件的看法。在许多情况下,新讯息会与证人的记忆纠结在一起,或者被植入证人的记忆中,成为追加的记忆,也就是一段变形的、不纯正的或扭曲的记忆。”[4]

             “我们已经发现,要对人们暗示讯息,其实是很容易的,而且在某些情况下,人们会真心相信他们这些细节是自己亲眼目睹的。只要在问句里暗示两车对撞,人们便会说他们看到破碎的玻璃;只要在问句里暗示灯号是绿灯,人们便会答称那是绿灯,而其实是红灯;某人的头发是卷的,但只要稍加诱导,便可让人们说那人的头发是直的。”

             “现在还有研究显示,在特定情况下,孩童比成人更容易被言语暗示之诱导。我这里讲的是3岁、4岁和5岁的孩童。你的问句里,若暗示了答案为何,孩童将会撷取这个讯息,融合到自己的记忆里,并真心相信自己经历了这些情节,而事实上这情节都是别人暗示的。”[5]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检例第42号)提到,“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要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按照有别于成年人的标准予以判断。审查言词证据,要结合全案情况予以分析。根据经验和常识,未成年人的陈述合乎情理、逻辑,对细节的描述符合其认知和表达能力,且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结合双方关系不存在诬告可能的,应当采纳未成年人的陈述。”浙江省高院也推出“季林猥亵儿童案”,对未成年人证据的审查也提出相应标准。

             这两起案件表面上看是针对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作为孤证如何采信的问题,但仍然很难被参照适用于很多孤证性侵类案件。主要原因就在于,这两起案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系多被害人案件,数被害人陈述均指向同一犯罪嫌疑人,这自然会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对犯罪嫌疑人的品行评价和作案可能性形成更准确判断。

             而最高检指导案例中提到的“且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此处的“其他证据”作何理解?律师认为也不应只是外围的品性证据或者可以对行为作其他解读的含死角录像等,“其他证据”应当作更为准确的、能够确实证明案件事实发生的理解。而且,多名被害人均是7岁至11岁的小学生,相比被害人是4岁半的幼儿而言,这些被害人均具有一定的是非观念和更为清晰的表达、认识能力。本案指控的行为系一人、一次,没有证据与幼儿真实性存疑陈述形成印证关系,其他间接证据在证明力上极弱,很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所以指导案例能被参照适用的案例并不多,并不能从指导案例中得出任何降低性侵幼儿案件证明标准的结论。

            3、幼儿情绪波动情况:《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对于女童是否害怕问题,被指控行为发生之后,幼儿又数次进入滑梯游玩,还与王某某多次近距离接触,说明并不害怕。而女童一开始情绪稳定,一个月后情绪低落,存在被强行记忆植入的可能。即使如此,在诸多办案人员看来,孩子不撒谎依然是他们笃定犯罪行为存在的最合理依据。是否存在错误记忆,这件事没有那么重要。

              4、其他反常细节的反驳:

              往上看证明害怕?视频中很多小孩确保安全从滑梯上下来时都会往上看。

             往上扔海洋球证明反抗?很多小孩都在往上扔海洋球。

 

二、寻找新证据证明

           1、找同事吴某取证证明当时情况正常,滑梯上部工作环境闷热。

          2、公司出具表现良好、无投诉说明以及对方家长在公司多次维权证明,对方存在“碰瓷”可能。

           3、勘察现场亲身体验滑梯内外环境。

           4、手机聊天记录证明其在当时注意力集中于外卖短信编辑,王某某作案可能性小。

 

三、品性证据的反驳

           1、手机内有其他幼儿照片并向其他好友转发以及手机内有涉黄图片是否能证明存在猥亵行为?

           2、性取向不能作为品性证据。

           3、行政处罚决定非涉及人身伤害类案件,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

 

 典型意义 

           尽管本案未获得胜诉结果。但在案件发生女童亲属将事件发布网络引发社会舆情,办案人员倾向对幼儿保护,对犯罪嫌疑人存在偏见的艰难处境下,律师仍积极办案,过程中抽丝剥茧,竭尽全力调查取证,深挖案件证据疑点、发现幼儿证言的矛盾和冲突,对于推动检察听证和二审开庭的完善,加强对幼儿证言的合规调取和审慎评价具有研究意义。

 

 法理与情理 

            在追求法律正义的道路上,律师与司法者共同承担着重要的使命。通过个案的处理,不仅为当事人争取权益,更在法理与情理的交织中,推动法制的进步与完善。即使面对重重困难与挑战,通过个案实现推动法制进步的目标始终不会改变。透过案件有些问题也值得深入思考:

一、发现检察听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检察官是否可以开门见山发表倾向性意见?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

            第十五条 听证会的一般步骤:

            1、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介绍案件情况和需要听证的问题;

            2、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就需要听证的问题分别说明情况;

            3、听证员向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人提问;

            4、主持人宣布休会,听证员就听证事项进行讨论;

            5、主持人宣布复会,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听证员或者听证员代表发表意见;

            6、当事人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7、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由听证会主持人当场宣布决定并说明理由;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听证会后依法作出决定,向当事人宣告、送达,并将作出的决定和理由告知听证员。

          (二)犯罪嫌疑人不到场,权利不对等。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第六条对听证参加人的范围作出规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会参加人除听证员外,可以包括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第三人、相关办案人员、证人和鉴定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

          (三)报捕期间的阅卷权是否可以突破?

            本案律师认为《刑诉法》修改可考虑突破阅卷权限制。

二、二审开庭难和维权难问题亟待改善

         (一)《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2012年《刑诉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强调二审开庭的问题,并强调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二审案件开庭条件和范围的初衷:“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进一步明确上诉案件开庭审理的条件和范围,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上诉案件没有得到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反而成为例外情形。这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也不利于发挥二审程序的作用。为了更好地发挥第二审程序的作用,保障第二审案件的质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冤假错案,也便于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具体判断和操作,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第二审审理方式的规定作出了较大修改。”

            最高检:二审案不开庭审理未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属于程序违法

            案例五:律师侯某某申请发表意见权监督案

          【要旨】:二审上诉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依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针对辩护律师上诉时已提交书面意见,在二审决定不开庭审理后不再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限制或剥夺律师发表意见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纠正。对辩护律师提出二审上诉不开庭审理环节存在侵犯律师发表意见权等执业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调查核实,依法监督,促进二审程序依法进行。

             但在实践中很难维权成功。

          (二)专门人员并不适合办理“一对一言词”类涉嫌性侵幼儿案件 

无论是《未成年人保护法》还是《刑事诉讼法》或者其他司法性文件,均要求办案机关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要求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相关条文并没有对案件类型作出区分,只要是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均作此安排。

 

           律师认为,对于证据较为扎实的案件由专门人员办理,确实能起到保护未成年人的作用,但对于证据链条并不完善,尤其是“一对一言词”案件,是否适合由专门人员办理,是存在疑问的。从初衷来看,检察院、法院或者其他单位专门设置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部门,其本身的功能和价值定位就是倾向于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在这种心态和前提的支配下,法官、检察官等办案人员就极有可能失去客观中立的立场。律师在与公诉人、其他办案人员的沟通过程中,明确提到未成年人很多案件都是这样办理的,其对于幼儿会产生天然的信任和同情。“孩子不会说谎”成为一个根深蒂固的观念。即使排除说谎这一可能性,记忆植入等记忆错乱现象亦不会成为入罪评价的干扰因素。由此可以推断单纯依靠幼儿的证言,只要有品性证据或其他旁证的支持认为可能性比较大,就草率定案的现象不乏个案。当然律师也没有凿实的证据足以得出这一结论,但确有必要对这类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进行深入实证研究,结合检察官、法官的真实办案心态再进行充分地调研。甚至包括专门为未成年人保护设置的社工,是否适合在案件还在侦查阶段时就介入?一系列制度设计和安排,对于涉嫌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平等对待考虑实在太少了,一切先入为主的安排,感觉从一开始这件事就盖棺论定,而犯罪嫌疑人自始至终就没承认过涉嫌犯罪的事实。这种制度设计又是否违背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能确定任何人有罪”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因此,涉嫌性侵未成年人被侵害案件中,应只限于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交由有明确保护未成年人立场的专门机构办理,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认可被追诉事实的案件仍然应当交由普通犯罪检察和审判的部门办理。毕竟对于任何一个人而言,被平等对待、公正处理实在太重要了。

[1]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页。

[2][美]伊丽莎白·罗芙托斯、[美]凯撒琳·柯茜:《辩方证人——一个心理学家的法庭故事》,浩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7页。

[3]同前注[2],第159-160页。

[4]同前注[2],第164页。

[5]同前注[2],第165页。

声明:本文观点仅是作者本人对相关法律的一般解读,不可视为声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相关法律咨询或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欢迎与声驰所联系。